(2017)晋0729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杜改梅诉灵石县灯特科贸有限公司、灵石县隆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改梅,灵石县灯特科贸有限公司(原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灵石县隆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105号原告:杜改梅,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宽生,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灵石县灯特科贸有限公司(原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法定代表人:宋彩玉,董事长。被告:灵石县隆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堡上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杜改梅诉被告灵石县灯特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灵石县隆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欣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改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宽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1934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4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灯特小区堡上新区商品房一套。协议主要内容有:楼房坐落在沙峪灯特小区堡上新区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970元,合计165669元,地下室价款为13192元,房款合计为178861元;煤气开口费3000元;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大产权)办理费19342元。原告购买商品房总价费用201203元。协议还约定,二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楼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由二被告统一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二被告上述房款、煤气开口费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大产权)办理费共计201203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据原告调查,二被告在建筑商品房时,没有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不能给原告办理。因此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办理费19342元,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二被告认可。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委与榆次开发商有纠纷,致使二被告无法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故未及时给原告办证。如果原告自己可以办理,二被告同意将办证费用退还原告。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未言明何时办证,故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被告隆欣房地产公司与灵石县翠峰镇堡上村委达成合作意向,开发修建六层住宅楼以安置村民。2013年6月14日,原告和原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被告隆欣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楼房标准。二、买受人所购楼房的基本情况1.楼房坐落盖楼房坐落在沙峪灯特小区堡上新区6#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约为84.096平方米。2.楼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70元,合计金额为165669元;该楼房所配备的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4.5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合计金额为13192元;除上述款项外,甲方按时价据实代收煤气开口费每户3000元(约定房屋封顶时收取),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大产权)办理费,按每平方米230元收取,合计金额为19342元(约定房屋封顶时收取)。3.买受人所购买的楼房总计费用为人民币201203元,已付13976元,再付61727元,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款以收款收据为凭。三、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3年7月31日起将该楼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四、违约责任:1.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自超过30日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五、产权说明:该楼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公司统一办理。合同还就房屋主体结构的规定等做了约定(详见《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原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被告隆欣房地产公司房款、煤气开口费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大产权)办理费共计201203元。2013年9月10日,原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被告隆欣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二被告至今未办理。另查明,2015年5月5日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灵石县灯特科贸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1934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43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据协议约定,二被告理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事宜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因客观原因暂无法办理,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返还办证费、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石县灯特科贸有限公司、灵石县隆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为原告杜改梅办理坐落于灵石县翠峰镇灯特小区堡上新区6号楼2单元401室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杜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