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与华、福州群升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与华,福州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张兴泉,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5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与华,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高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徐步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泉,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13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上诉人叶与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张兴泉、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与华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与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行亮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丹张仪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