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2,李某3,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李某1妻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1长女),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被害人李某1长子),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共同诉讼代理人孙长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絮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王某、李某2、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鄂擎、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长庆、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吉利牌小轿车沿306县道(尼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240米处(莫旗看守所前面)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1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11万元。被告人杨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代被告人杨某垫付死亡赔偿额11万元,同时保留对杨某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为自有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又查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为妻子王某、长女李某2、长子李某3。还查明,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20万元,三原告人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莫旗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2日,莫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013)莫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3、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莫旗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将杨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4、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委托鉴定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28mg/100ml。5、莫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1系胸腹部及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主动脉破裂合并颅脑损伤死亡。6、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于2017年4月2日13时饮酒后驾车前往莫旗尼尔基镇,途中与骑电动车的李某1同向相撞。杨某与同行人员报警并打急救电话120,等待交警处理事故。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杨某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得到谅解。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系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同行人员在案发后报警,杨某并未离开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杨某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杨某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将此车辆的交强险11万元赔付给原告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损失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陆洪海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何慧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