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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098号原告:袁某某,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桂花村石佛寺组。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水坝村江家坝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催促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帮助其垫付的欠款6473.19元和剩下的7期贷款773.5元×7=5317.5元,共计11784.69元;2、原告起诉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利用原告袁某某信任,通过名校贷APP贷款人民币15000元。按名校贷要求实际借款12000元,还款分24期,张某某承诺每月1号将贷款的还款打给袁某某,张某某当时利用学长和学弟的信任,自己已经在重庆找好实习为借口,骗取袁某某信任,并一次性将贷款全部拿走。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张某某先后以自己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让袁某某为其垫付人民币6473.19元,从2017年7月底,张某某竟然完全不顾承诺,将所有贷款抛诸脑后,原告袁某某不得不自己个人承担余下9期欠款,并于8月28日还了两期,还剩7期,共计5311.5元欠款。袁某某作为一个大学在校生,平时靠兼职挣取自己学费、生活费加之课业繁重,大四之际,学校学习等任务,无力偿还余下欠款,希望法院能帮助受害人袁某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尽快追回张某某所欠共计11784.69元的欠款。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向名校贷APP申请贷款1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名校贷向原告支付贷款12000元,原告将贷款12000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办理的名校贷贷款共分24期偿还,还款至2018年4月,每月还款额为773.5元,如超期未还将产生滞纳金,被告偿还三期后就不在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为防止自己信用受到损害,被迫偿还贷款,至起诉时原告共替被告还款11573.12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偿还5020元,至起诉时,该笔贷款还有7期未还。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名校贷APP转款记录、名校贷APP借款还款详情、材料、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应由被告偿还贷款,被告拒绝偿还,会给原告造成信用损害,基于此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还款6553.12元(11573.12元-5020元=6553.12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473.19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至起诉时,被告尚有7期贷款5317.5元(773.5元×7=5317.5元)未偿还。由于被告长期拖延偿还贷款行为,已失去诚信,故被告应将该7期贷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6473.19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5317.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