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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聂望东朱之文与刘伟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望东,朱之文,刘伟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0938号 原告聂望东,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朱之文,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斌,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聂望东、原告朱之文与被告刘伟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经案外人吴正高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房屋中的第三层至第七层交由两原告打理。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待合作期限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返还该押金。同时,被告承诺若无钱退还押金,两原告可继续经营该房屋至被告退还完毕押金之日止。《合作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直至今日被告下落不明,两原告已经无法联络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合同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退还押金利息238,117.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聂望东、原告朱之文、吴正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2、甲方将其自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盐田村盐田街60号三至七楼交给乙方打理以及经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报酬人民币3万元、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3,500元;3、乙方每月账目要清楚明了,甲方随时检查,如有作弊,假一罚十,当月执行。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负责,租金每月扣除人民币33,500元,多余的金额归甲方所有,如没有房租不够人民币33,500元,欠款在伟记饭店收取;4、合作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合作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押金人民币150万元,乙方结算合作期内的一切事务以及相关费用。如果再次合作再议,如到期甲方不愿意继续合作,亦无钱返还乙方,甲方无条件以此楼房作为保证,或继续由乙方经营;5、合作期内甲方如将整栋楼房转让或拍卖,属于违约,一年不满赔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二年不满赔付乙方人民币15万元;三年不满赔付乙方10万元,四年不到赔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五年不满赔付乙方人民币1万元;6、合作期间乙方认真打理,房价认定、经营凡事同甲方认定、协商、解决、积极配合,合作期内,乙方不得将房屋作不法用途,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另,原告主张吴正高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虽然为乙方主体,但吴正高已经退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向吴正高询问,吴正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且吴正高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 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两原告交付的涉案房产的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主张其付款方式如下:原告聂望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大概40万元左右,原告聂望东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左右,因为年代久远至于能否提交转账凭证还不确定;原告朱之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万元左右,原告朱之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38万元;两原告通过陈学忠、徐结保向被告转账5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两原告,涉案房产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向两原告返还押金的义务。在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押金利息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两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两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望东、朱之文返还押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4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343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蔡金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