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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樊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1,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矿山路云海花园4栋202号。被告人樊某1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6月16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1及其辩护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底,被告人樊某1从网上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烟草准备销售,取货前在物流公司被包头市烟草局工作人员抓获。2、2017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1从网上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烟草后销售。3、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1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取回网上购买的准备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6250元的烟草时,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樊某1给其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福建漳州上线打款19次,共计人民币1207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单、有无烟草专卖证明、发破案经过、托运单及收据、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1无烟草经营许可证,从网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并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押期间积极制止他人自杀,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底,被告人樊某1从网上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烟草准备销售,取货前在物流公司被包头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2、2017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1从网上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烟草后,先后销售至农牧区宴会上。3、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1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取回网上购买的准备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6250元的烟草时,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樊某1给其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福建漳州上线打款19次,共计人民币120700元。在押期间,被告人樊某1有阻止他人自杀的积极表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1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二)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樊某1用户名为刘浩东的工商银行卡支付所购买烟草款的事实;(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1未在包头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烟草专卖制品零售权的事实;(四)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返还物品情况;(五)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樊某1处扣押的烟草大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六)托运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樊某1通过托运的方式购买烟草的事实;(七)辨认笔录,证实陶某辨认被告人樊某1的事实;(八)勘验笔录,证实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樊某1的轿车内查获违法烟草的事实;(九)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1雇佣其送快递、被告人樊某1被查获的事实;(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樊某1处购买过烟草的事实;(十一)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1未办理过烟草专卖证的事实;(十二)被告人樊某1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1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从2016年底至案发通过微信贩卖烟草的事实;(十三)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1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十四)达茂联合旗看守所关于被告人樊某1在押表现的认定,证实被告人樊某1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事实;(十五)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樊某1在案件审理阶段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未经许可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并销售,其经营额为人民币120700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樊某1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缴纳罚金、在押期间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李萨如拉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伍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