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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永相与李忠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相,李忠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1115号原告:徐永相,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新,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徐永相与被告李忠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新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电话告知其本人开庭时间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赔偿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承包的贺兰县二十一分校工地钢筋工加工区务工,造成右手大拇指受伤,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一共25000元。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签订合同时尚欠原告10000元费用。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新在贺兰县二十一分校承包工程,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与原告徐永相口头协议,原告徐永相到贺兰县二十一分校做钢筋工,双方约定原告李忠新按月从李忠新处预支工资,每月预支一、二百元,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工资。2016年5月17日原告徐永相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李忠新将原告徐永相送进宁夏回族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被告李忠新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原告徐永相治疗出院后,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被告李忠新一次性解决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5000元整,今后原告徐永相自行负责后续所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李忠新在原告就医期间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元,经双方核对后,由被告李忠新在该协议中注明“下欠10000元,此款2016年10月份付清”。庭审中原告徐永相当庭表示认可该协议。此后,被告李忠新未支付尚欠10000元,为此,原告徐永相持“协议”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商定由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在务工期间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李忠新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元后,与原告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原告徐永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其10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告在雇用关系中受伤后的实际处理,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相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永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跃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