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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广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广佳,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代理检察员谭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广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了容县马某4户大坪岗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25.8立方米。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了容县李某4户大辽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40.1立方米。3、2014年,被告人周广佳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了容县凌某2、凌某1、凌某3三户水井曹(水冲曹)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91.06立方米。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了容县塘冲村长王队林某4户竹斗根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54.11立方米。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了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71.08立方米。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了容县饶某4户石榴坑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45.01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周广佳滥伐林木共六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327.16立方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广佳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周广佳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广佳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广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广佳出资购买了容县马某4户位于该队大坪岗山场的林木。同年7月底至8月中旬,周广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马某4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共180株。经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25.8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2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韩永生举报周广佳无证砍伐容县十里镇大坡村石屋队马某4户山场林木的线索,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其与周广佳口头协议,其将其户位于容县大坪岗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同年7月底至8月中旬,周广佳雇请其及其他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同年9月初,其在山场上种植桉树。3、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容县林业局未批准发放有容县十里镇大坡村石屋队大坪岗马某4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大坪岗山场。5、鉴定意见,证明容县大坪岗马某4户山场被砍伐马尾松和杂木共180株,立木蓄积共25.8立方米。6、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购买马某4户位于容县大坪岗山场的林木。2014年下半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请马某4及其他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二、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广佳出资购买了容县李某4户位于该队大辽山场的林木。同年下半年,周广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蒙某4、浦某4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共302株。经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40.01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2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韩永生举报周广佳无证砍伐容县十里镇大坡村石屋队李某4户大辽山场林木的线索,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与周广佳口头协议,将其户位于容县大辽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同年7月至8月份,周广佳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同年9月初,其在已砍伐林木的山场上种植桉树。3、证人蒙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周广佳购买了李某4户位于容县大辽山场的林木后,通过李某4的介绍,雇请其与浦某4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4、证人浦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周广佳购买了李某4户位于容县大辽山场的林木后,雇请其与蒙某4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5、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容县林业局未批准发放有容县十里镇大坡村石屋队大辽李某4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大辽山场。7、鉴定意见,证明容县李某4户大辽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杉木和杂木共302株,立木蓄积共40.01立方米。8、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购买李某4户位于容县大辽山场的林木。2014年下半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请蒙某4、浦某4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三、2014年初,被告人周广佳出资购买了容县凌某2、凌某1、凌某3三户位于该队水冲曹(又叫水井曹)山场的林木。同年上半年,周广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4、唐某1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共877株。经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91.06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7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容县浪水镇扶冲村功曹队凌某1、凌某3、凌某2户水井曹山场林木被人无证砍伐的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6日立案侦查。2、证人凌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与周广佳商定,将其户位于容县水冲曹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同时,周广佳也出资购买了其山场旁边的凌某3户、凌某1户山场的林木。2014年6月份,周广佳雇人砍伐了其上述山场以及凌某3户、凌某1户山场的林木。同年年底,其在已砍伐林木的山场上种植桉树。3、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与周广佳商定,将其户位于容县水冲曹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2014年4月至6月份,周广佳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同年10月,其在已砍伐林木的山场上种植桉树。4、证人凌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与周广佳口头协议,其将其户位于容县水冲曹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后周广佳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在其山场上方的凌某2山场的林木当时也是出卖给周广佳砍伐。同年12月,其在已砍伐林木的山场上种植桉树。5、证人陈某4、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周广佳雇请陈某4、唐某1夫妇等人砍伐周广佳购买容县凌某3、凌某1、凌某2户位于水冲曹山场的林木,十几天才砍伐装运完毕。6、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容县林业局未发放有容县浪水镇扶冲村功曹队凌某3、凌某1、凌某2户水冲曹(水井曹)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水冲曹(又叫水井曹)山场。8、鉴定意见,证明容县凌某2户水冲曹(水井曹)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杂木共380株,立木蓄积共36.33立方米;容县凌某1户水冲曹(水井曹)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杂木共365株,立木蓄积共43.61立方米;容县凌某3户水冲曹(水井曹)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杂木共132株,立木蓄积共11.12立方米9、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出资购买凌某2、凌某1、凌某3三户位于容县水冲曹(水井曹)山场的林木。同年5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请陈某4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四、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出资购买了容县林某4户位于该队竹斗根山场的林木。后周广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场林木砍伐与运输工作发包给周某3,周某3雇请周某1、周某2等人一起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共605株。经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54.11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容县十里镇塘冲村长王队爽底岗山场林木被人无证砍伐的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侦查。2、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其将其户位于容县竹斗根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后周某3雇请周某1、周某2等人一起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3、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周某3雇请其二人与其他人一起砍伐了容县林某4户竹斗根山场的林木。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受周广佳委托与林某4协商,购买林某4户位于容县竹斗根山场的林木。后周广佳将该山场林木发包给其砍伐,其雇请周某1、周某2和其一起砍伐了该山场林木。5、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容县林业局未批发放有容县十里镇塘冲村长王队林某4户竹斗根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竹斗根山场。7、鉴定意见,证明容县林某4户竹斗根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杉木和杂木共605株,立木蓄积共54.11立方米。8、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委托周某3与林某4协商,其出资购买林某4户位于容县竹斗根山场的林木,其将山场林木砍伐和运输工作发包给周某3。后在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周某3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五、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广佳出资购买了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朱某1户位于该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后周广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曾某4雇请梁某1、梁某2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共414株。经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71.08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朱某1户男子化山场林木被人无证砍伐的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侦查。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与曾某4及曾某4带来的一名男子口头协议,其将其户位于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出卖给该男子。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曾某4雇请其和梁某2等人砍伐了朱某1户位于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曾某4雇请其和梁某1等人砍伐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5、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受周广佳委托与朱某1协商,由周广佳购买朱某1户位于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周广佳委托其找人砍伐山场林木,其雇请梁某1、梁某梁某1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6、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容县林业局未发放有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朱某1户男子化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大辽山场。8、鉴定意见,证明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朱某1户男子化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杂木共414株,立木蓄积共71.08立方米。9、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从曾某4处得知流冲村有一处山场林木要出卖,后其与曾某4一起去看山场,并与朱某1协商,由其出资购买朱某1户位于容县十里镇流冲村化肚队男子化山场的林木。不久,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委托曾某4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六、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周广佳出资购买了容县饶某4户位于该队石榴坑山场的林木。同年5月和8月,周广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4、唐某2等人砍伐了上述山场林木共634株。经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45.01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7日,容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容县浪水镇扶冲村岭岗队饶某4户石榴坑山场的林木被人无证砍伐的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侦查。2、证人饶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与周广佳口头协议,将其户位于容县石榴坑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广佳不久,山场的林木被砍伐完,并种植桉树。3、证人刘某,4、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周广佳雇请刘某,4、唐某2等人砍伐饶某4户位于容县石榴坑山场的林木,后由于雨天停工,同年8月份才复工砍伐。4、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周广佳雇请其运输饶某4户位于容县石榴坑山场的林木,由于雨天路滑,其只装运了一车木材出去,之后就没有到场运输了。5、容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容县林业局未发放有容县浪水镇扶冲村岭岗队饶某4户石榴坑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石榴坑山场。7、鉴定意见,证明容县饶某4户石榴坑山场被砍伐马尾松、杉木、杂木共634株,立木蓄积共45.01立方米。8、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与饶某4协商,由其购买饶某4户位于容县石榴坑山场的林木。同年5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请刘某,4等人砍伐上述山场的林木,雇请周某4运输木材。因雨天停工,同年8月份才复工砍伐。综上,被告人周广佳共滥伐林木六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327.16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周广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广佳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佳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广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周广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广佳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广佳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周广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广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XX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