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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杜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晨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永安大道方向沿重庆路往都江堰市彩虹大道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车行至都江堰市发展路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杜某驾车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7.4mg/100ml。被告人杜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挡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762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7.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