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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玉芝、陈长亮、陈丽与李金财、吴贵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陈长亮,陈丽,李金财,吴贵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1131号原告:王玉芝,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长亮,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丽,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财,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超,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吴贵山,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芝、陈长亮、陈丽与被告李金财、吴贵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6.2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丈夫也就是原告陈丽、陈长亮的父亲陈忠义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以家庭联产承包名义分得土地20.7亩,陈忠义在1989年12月21日因车祸过世,1993年二被告擅自耕种属于原告的应分的承包地,其中被告李金财耕种11.2亩,被告吴贵山耕种5亩,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丈夫陈忠义在1983年第一轮分得20.7亩土地,1989年陈忠义去世后,三原告从宏伟村搬走,对争议土地不再耕种,也没有委托他人耕种,宏伟村村委会在此情况下将争议土地交给二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土地,也没有向村委会主张该争议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对土地进行了调整,虽然原则上是大稳定小调整,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归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芝、陈丽、陈长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所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