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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海玲与江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玲,江柯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447号原告:王海玲,女,1975年12月12日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江柯颖,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王海玲与被告江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柯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2月27日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后又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只好给予被告相应还款宽限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实为还款承诺的《借条》,承诺所欠原告25万元本金于2016年10月18日前还清。还款宽限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柯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海玲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为二个月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海玲借现金人民币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2016年7月18日到9月30日以前。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结合本案双方支付借款的金额、方式,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支持借款250000元自还款宽限期届满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柯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玲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江柯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玲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江柯颖承担5237.5元,由原告王海玲承担31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