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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婷婷与龙敏、黄生龙、湖南明磊城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婷婷,龙敏,黄生龙,湖南明磊城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358号原告邓婷婷,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胡远碧、李鸿,均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敏,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黄生龙,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东县。被告湖南明磊城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路669号高岭国际商贸城零担物流园A-2号房。法定代表人虢正海。委托代理人彭卓武,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金茂路社区二区6栋33号二楼。负责人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婷婷与被告龙敏、湖南明磊城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黄生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25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敏答辩要点:垫付原告的5000元请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明磊公司答辩要点:垫付原告的20000元请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生龙答辩要点:垫付原告的30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若有且在有限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3、龙敏垫付的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非医保费用已与龙敏、明磊物流达成一致意见,由明磊物流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5、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中仅承担同等责任;6、原告各项损失过高,请核减;7、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3月29日,龙敏驾驶明磊公司所有的湘A×××××轻型货车,与黄生龙驾驶湘N×××××小型客车(搭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龙敏、黄生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湘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原告因伤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44835元。龙敏、明磊公司、黄生龙分别垫付了原告5000元、20000元、3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4、龙敏受明磊公司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5、原告儿子曾艺哲,2011年3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6、原、被告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2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7、龙敏、明磊公司、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明磊公司承担2612.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保险公司等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采纳,对误工时间另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52天×80元/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原告个人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以及被扶养人曾艺哲的生活费12852元(21420*12年*1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项费用共计7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725.56元(35387÷365×90);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资料、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8、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58天;原告提供了工资详单、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5月-2017年2月共10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3825.2元,但非持续性收入,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之后上班一个月发生事故,该月底薪为1200元,无银行流水,被告认可3500元/月。本院综合认定月工资为8662.6元【(13825.2元+3500)/2】,故误工费为45623元(8662.6元/30×158);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费用为197163.5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龙敏、黄生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由龙敏、黄生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龙敏作为雇员受明磊公司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由雇主明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5420元、护理费8725.56元、误工费456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76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4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9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万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50%即38581.78元【(197163.56元-120000元)*50%】由明磊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明磊公司承担2612.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5019.16元(38581.78元-1900元*50%-2612.62元),明磊公司向原告赔偿3562.62元(1900元*50%+2612.62元),龙敏、明磊公司已赔偿的25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1137.38元(25000元-3562.62元-应负担的受理费30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龙敏、明磊公司多赔的21137.38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分别支付给龙敏、明磊公司5000元、16137.3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3881.78元(35019.16元-21137.38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33881.78元(12万元+13881.78元)原告其余损失的50%即元由黄生龙赔偿,黄生龙已赔偿的3万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原告8581.78元(38581.78元-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881.78元;二、限被告黄生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内赔偿原告邓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81.78元;三、驳回原告邓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邓婷婷负担27元,由被告明磊物流负担300元(该款已从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由被告黄生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芝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