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谭雪莲与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明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莲,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明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694号原告:谭雪莲,女,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东州大厦*楼一轴至十轴。法定代表人:赖兆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宗,男,生于1955年,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雪莲诉被告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四通公司”)、向明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秉铎,被告巴中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元,被告向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中四通公司在承建巴州区回风北路“弘鼎国际大酒店”项目后,将酒店大楼中的“模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向明宗。2016年2月25日,原告和丈夫向孟华以及工友高国元随向明宗到该工地务工,从事“支模”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量,按19元/㎡的价格计价。2016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踩翻连接工地外架与电梯井的木板,从5米多高的空中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中四通公司积极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但原告出院后提出就此事所应得到的赔偿要求时,却遭到了二被告的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140元/天×60天=12800元、误工费140元/天×120天=168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旅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四通公司辩称:一是,我们公司将弘鼎国际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向明宗,即使原告受伤属实也应当由向明宗负责赔偿。二是,原告谭雪莲的身份应当按照农民工的标准进行计算。三是,原告在早上六点多到工地作业不符合工地的管理规定,原告方也有过错。四是,所列的赔偿费用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都过高,应当按照巴中的行情来进行确定,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的话就应当按照中院的指导意见处理。五是,我公司在这个项目中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向明宗辩称:首先,对原告自身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损伤并不是在原告从事工作的时间内发生,换言之原告的损伤并不是在作业的时候受的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是从五米多高的空中摔下,摔至地面受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五米高空作业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原告并没有尽到一个安保的义务,其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再次,计算标准的问题。既然原告户籍为农村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额。最后,我们是23、24的电梯井,10月17日上午打的混凝土,17日下午谭雪莲就回老家义兴去了,18日中午谭雪莲夫妇没有来脱模,我就打电话询问谭雪莲的丈夫向孟华,他说他们18日下午马上来,19日早上6点多向孟华、谭雪莲就上弘鼎国际23楼了,但我们公司规定和我们开会多次教育说:“早上7点上班,晚上8点半、9点准时关电,不准昼夜加班,楼层已经上百米高,不准早上过早、晚上过晚加班”。早上看不到,没有照明就很黑,原告也没有系安全带所以造成其损伤,6点40多工人陆续来上班的时候发现地上有个人,唐家毅6点43分给我打电话时我还在家,当时就说谭雪莲已经受伤了,我就急忙给管理人员胡亮打电话,他自己有车,但是还没有起床,所以急忙把车开到工地大门,当时把谭雪莲送到交警支队旁的二医院,后再转入骨科医院。原告的损伤是因其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我不可能承担太多的责任。我合同上只有带班的责任,我们每层楼都开了安全会议的,开会的时候吃烟的人就来了、没有吃烟的人就不来,每半个月开一次。我与四通公司的合同上也没有含安全费用,我只管带人。经审理查明:巴中四通公司承建了“弘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2015年3月20日,巴中四通公司作为甲方将“弘鼎国际大酒店”项目中的2号楼模板、支架系统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向明宗,并与向明宗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人工费、辅材综合单价包干;基础、剪力墙、主体、屋面结构、二次构件以砼构件支模面展开面积计量,综合固定单价为27.5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夫长期随向明宗干活。2016年正月又跟随向明宗在“弘鼎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上务工。2016年10月19日,原告早上到达工地后,在从外架到达电梯井拆木的过程中,因不知其自行搭建的木板下方的木方被拆除而踩翻木板摔至下一层平台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6年10月19日被送入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06.37元(系巴中四通公司垫支)。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头皮裂伤;左上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及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486.96元(系巴中四通公司垫支),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头皮裂伤术后3、上下嘴贯通伤缝合术后4、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失5、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头皮裂伤术后3、上下嘴贯通伤缝合术后4、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失5、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门诊治疗,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患肩禁忌负重6-8周,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的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DR,术后第一、二、三、六、十二月复查;4、待骨折痊愈后再返院取内固定;5、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痂生长治疗;6、出院带药。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雪莲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贰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陆拾日。原告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元。巴中四通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本院对其申请进行了对外委托。2017年7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雪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谭雪莲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谭雪莲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巴中四通公司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夫于2015年1月与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金都西锦1幢C单元8楼1号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2015年3月11日,巴中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之夫发放了《业主入住通知书》,其夫于同日签署了《收楼物品确认书》。之后,原告对所购之房进行了装修。并查明:巴中四通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后保险期间因停工又顺延至2016年11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3日00:00:00止,后该保险单的终止日期从2016年6月3日00时更正为2016年11月29日00时。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同时,被告巴中四通公司在答辩状中要求追加两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后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中四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向明宗,向明宗又雇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向明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巴中四通公司对向明宗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身损伤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向明宗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的损伤经过其自身的鉴定及被告巴中四通公司的重新鉴定,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重新鉴定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706.37元+16486.96元=1919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主张该笔费用,但该费用系其本次受伤所产生,且系被告巴中四通公司所垫支,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并在城内以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损伤经自身鉴定及重新鉴定误工时限均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80元/天×120天=9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经自身鉴定及重新鉴定误工时限均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90元/天×60天=5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15天=45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20元/天×15天=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向明宗及巴中四通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巴中四通公司开支的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80元,被告向明宗及巴中四通公司承担1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雪莲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193.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653.33元。此款由被告向明宗赔偿原告谭雪莲58592元,被告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扣减被告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9193.33元),余下费用由原告谭雪莲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向明宗、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雪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三、本案鉴定费共计5200元,由原告谭雪莲承担2080元,由被告向明宗、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1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谭雪莲负担2060元,由被告向明宗、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李倩书记员 张鑫媛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