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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殿超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殿超,绰号“王光头”,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17年3月14日因盗窃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殿超驾驶“万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自贡市贡井区“左岸上城”售房部附近,翻越围墙进入“左岸上城”建筑工地,将自贡市大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堆放于该工地上的440套扣件盗走。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殿超将盗得的扣件用三轮摩托车运至汪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440套扣件出售给汪某某,并将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40套扣件价值人民币145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殿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殿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殿超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说明、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迷彩服一件,物证照片,监控截图,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租赁合同复印件,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某、丁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殿超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超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殿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殿超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殿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殿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殿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王殿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