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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波诉柳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波,柳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299号原告张某波,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被告柳某芬,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张某波诉被告柳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某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起至今15个月利息30000.00元(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降为2%);2、被告柳某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柳某芬向原告张某波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率为2.5%,每月利息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一分本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柳某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柳某芬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500.00元利息的事实。最初借款是2014年3月9日,第二天打的借条,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年。后面时间到了,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就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就是现在这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二年;3、2014年3月10日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波借给被告柳某芬的100000.00元钱是从原告的妻子韩某翠的农行卡转到被告柳某芬的银行卡;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韩某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身份证件,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3能互相印证,证明从原告妻子韩某翠的帐户转款100000.00元给被告柳某芬的事实,及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柳某芬向原告张某波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天原告张某波之妻韩某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支行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向被告柳某芬卡号为622848386622591xxxx的农行卡转款10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柳某芬未偿还借款,于是双方约定被告柳某芬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波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每月付一次(2500.00元)贰仟伍佰元正。借款期限二年。借款人:柳某芬2015年3月10日”。之后,被告柳某芬按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波利息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说明了借条形成过程及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年利率30%,已超过该规定,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6月共1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则利息计算为100000.00元×2%×15个月=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芬偿还原告张某波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柳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瑛审 判 员  钟 娅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林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