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5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1日在昔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依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负责任,双方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有诸多不同,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购置轿车一辆,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假如离婚,因为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购车时欠了11万元债务,应依法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6月1日在昔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次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16年12月份购置了北京吉普车,车牌为晋某号,登记在被告尹某某名下,其中裸车12万元,缴税及保险花费1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万元,12万元由被告筹备,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价值。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退还彩礼及退还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共同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及如何分担。关于彩礼应否退还及退还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主张定亲时应给付了10万元,后来看家、照相、办喜事又给了原告将近2万元,因此彩礼款总计为12万元,除去花销,剩余应全部返还。原告认可一次性给的10万元为彩礼,但其余陆续给的不认可为彩礼。本院认为,彩礼是根据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产属于彩礼,因此彩礼应认定为10万元。原告主张彩礼款在办酒席时消费了22400元,并提供了总管张海生的证明一份,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花费情况应以发票等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海生既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情况也与本地农村实际消费水平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表示买三金、衣服花费的2.7万元,实物也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并非消耗品,不应核减。关于彩礼应否退还,被告表示其父母原属百货大楼职工,2001年企业破产改制时下岗,2009年9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办理婚事花费过高导致被告家庭困难,并提供了昔阳县商务粮食综合执法大队的证明一份、再就业优惠证两份、昔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对被告家庭困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均属于国家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商务粮食综合执法大队的证明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关于共同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主张其购车时借耿立平5万元、借张计荣6万元,提供了耿立平、张计荣二人的借条、证明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昔阳县支行的明细一份,原告表示耿立平、张计荣均为被告亲属,故对其二人证明不予认可,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也不知购车款从哪里筹备;本院认为,被告购车发生在二人结婚后半年,从被告收入情况来看,不可能有大额积蓄,既然未动用原告的陪嫁财产,那么只有借贷一种可能,无论是借双方亲友或者父母均属于共同债务,因此,对上述11万元共同债务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足一年因性格不合即分居,且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虽立即反悔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双方的表现来看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均有离婚意愿,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购置的北京吉普轿车一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即按照双方认可的13万元分割,车辆归被告尹某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因购车向被告亲戚耿立平、张计荣借款1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即每人负担5.5万元,承担方式为:被告负责向其亲戚耿立平、张计荣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5.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及被告父母均属于下岗职工并属于最低生活保障户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应返还彩礼款的二分之一给被告,即返还5万元。综上,各项现金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原告向被告返还4万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北京吉普越野车(车牌号为:晋某某)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40000元现金。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尹某某各负担75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令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