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云龙与翟学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祥,许云龙,翟学友,九台区苇子沟镇龙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836号原告徐云祥。原告许云龙,1966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翟学友,住九台市。被告九台区苇子沟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系村主任。原告徐云祥、许云龙诉被告翟学友、九台区苇子沟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泉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龙泉村将杨树1500棵卖给原告,价款82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树款3万元交给当时的龙泉村村长被告翟学友,被告翟学友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余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被告龙泉村将合同项下的杨树卖给他人,使该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由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龙泉村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购树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六年半2分利计算39000元),本息合计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