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武彩云与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彩云,王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065号原告:武彩云。被告:王长林。原告武彩云诉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彩云、被告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彩云起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另原告到被告朋友家,原告并不认识其朋友,被告与其朋友一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3月5日前还清,被告承诺此款其朋友不还,由被告偿还,并为此笔借款担保(有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率2.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林答辩称:借款2万元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但是借款人樊景成是国家公务员,他有工资,借款都是由樊景成使用,我没有使用,我请求法庭追加樊景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借款人樊景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长林为担保人,约定于2017年3月5日钱还清。樊景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率2.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樊景成借款2万元的事实,王长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王长林为借款人樊景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只起诉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符合规定,故被告关于要求追加樊景成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彩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长林负担(与前款同期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