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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家平与吴友明、邓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平,吴友明,邓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305号原告:黄家平,女,1966年2月15日生,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友明,男,1973年11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邓筱琴,女,1974年8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家平与被告吴友明、邓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被告吴友明、被告邓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2日借款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4、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及12月22日及2015年1月1日及6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被告所需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邓筱琴为被告吴友明妻子,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筱琴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黄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出具四张借条给原告。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筱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手机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开店。被告吴友明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因我长期无业,借款用于从事六合彩赌博盈利,对此原告也知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友明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手机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吴友明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证据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吴友明长期从事赌博行业。被告邓筱琴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吴友明虽原为夫妻,但该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吴友明出轨,夫妻关系恶化,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吴友明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涉及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筱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来证明被告邓筱琴有收入来源,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及重大支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与质证,被告吴友明对于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邓筱琴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称不知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5手机录音资料,两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在本案起诉后录制,且无法证明被告吴友明为开店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吴友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手机录音资料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邓筱琴称不清楚,因该证据系在本案起诉后录制,且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借款目的是用于六合彩赌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处罚决定书,原告及被告邓筱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并不知晓,因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赌博劳教事实发生于本案借款前三年,不能证明被告长期从事赌博行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邓筱琴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邓筱琴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及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友明分别向原告黄家平借款各5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吴友明支付现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0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及6月2日,被告吴友明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吴友明支付现金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四次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友明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吴友明与邓筱琴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家平与被告吴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吴友明使用,但被告吴友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明自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且原告明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是在被告吴友明与被告邓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友明、邓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家平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友明、邓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肖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