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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156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李志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56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负责人:安保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志强,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申请执行李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欠款本金89628.16元、利息26680.52元、滞纳金5182.57元、费用10元,合计人民币121501.2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付之日止)。如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之后有还款的,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李志强名下银行存款但余额较少,查封李志强名下一套房产,因系轮候无法处置,查封其名下车辆一辆,但未找到该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目前查找不到,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已将被执行人李志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