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与马军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马军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1号。负责人:刘宏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晔,该支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艳,女,回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西宁印章有限公司职员,系马军之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军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晔、被上诉人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西宁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马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情况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基础所做的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银行卡密码由马军持有,密码泄露的风险应当由马军承担,借记卡在全国范围内可以使用,只有卡号、银行卡、密码三者一致才能支取,因此即使马军卡号不慎泄露、银行卡被复制,没有密码仍然无法完成交易,密码泄露的风险应由马军承担,一审认定复制卡证据不足,本案中马军主张盗刷的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而其证明其持有该卡最早的时间是2017年3月4日,时间跨度14天,马军有充分时间往返两地或是将其借记卡交托他人交易,因此,一审判定银行卡被盗刷缺乏依据,且银行卡由马军持有,银行卡没有人卡分离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马军承担,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判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判令农行西宁支行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故请求依法改判。马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军没有过错,基于信任马军在农行西宁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对方负有交易安全保障义务,且马军已尽到注意义务,农行西宁支行存在漏洞,应赔偿马军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行西宁支行赔偿马军因他人盗刷银行卡遭受的损失共计10127.53元;2.判令农行西宁支行赔偿马军因主张权利花费的交通费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农行西宁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马军在农行西宁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马军开户时未开通网上支付、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3月4日晚马军在西宁市城东区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余额少了10127.53元。次日,马军前往农行西宁城东夏都大道支行查询,诉争借记卡于2017年2月19日分三次被他人在泰国的ATM机支取现金9991.61元,收取手续费135.92元。马军随即前往西宁市北大街派出所报警立案,警官详细了解了情况,但尚未立案。马军认为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农行西宁支行发行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导致马军经济受到损失,应赔偿马军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农行西宁支行赔偿其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马军在农行西宁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西宁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鉴于马军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农行西宁支行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马军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农行西宁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马军对银行卡盗刷负有过错责任,农行西宁支行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故对马军的资金损失农行西宁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马军主张交通费470元,因马军主张权利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军损失10127.53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农行西宁支行向本院提交《个人账户关联合约信息》,拟证明马军就案涉银行卡开通个人电话银行服务。马军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诉辩事由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取款交易是否为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盗刷;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案涉取款交易是否为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盗刷的问题,案涉取款交易发生地点在泰国、交易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马军以单位工作证明以及3月5日与银行交涉记录证明事发当日,案涉银行卡由本人持有,没有进行案涉取款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银行卡由其本人在国内持有,单位工作证明仅可以证明其本人在国内,马军持案涉银行卡向银行报案的时间在卡内资金被支取的14日后,根据马军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立案侦查,故本院不能排除案发当日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形,不能排除由储户本人委托他人支取的情形,不能认定案涉取款交易是伪卡交易。关于焦点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借记卡刷卡取款、消费的两个必备因素。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案涉取款交易为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盗刷,但是农行西宁支行在庭审中也认可,马军办理的银行卡不被复制盗刷从技术上尚且无法充分保证,农行西宁支行作为发卡行,通过银联结算系统,享有银行卡异地消费、结算的便利与收益,而且目前银行ATM机在技术上尚不能识别复制卡,使储户在使用银行卡时也承担一定风险,农行西宁支行主张案涉交易不是伪卡交易,则应当就马军自己使用或是委托他人、致使他人使用案涉银行卡取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农行西宁支行就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银行卡的密码是由储户本人生成且处于保密状况,由储户本人持有和使用,客观上只要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特殊事由,应视为储户本人行为,由储户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密码是否由储户本人使用,银行不负举证责任。马军在农行西宁支行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已经履行了密码交易原则的告知义务,马军应当已经充分了解了密码遗失的风险后果,对于案涉银行卡内资金的支取行为,由于马军是密码保管人,又不能证明案涉交易是伪卡交易,故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密码被泄露的主要过错责任。现一审确认案涉银行卡内被支取的款项是10127.53元,马军支付的交通费是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损失结合上述分析,农行西宁支行应承担其中的50%,即银行卡内支取款项5063.77元、交通费100元,对于其余50%损失,即银行卡内支取款项5063.76元、交通费100元由马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农行西宁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马军损失5063.77元、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负担26.5元,由马军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家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