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平,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1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贩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建平与邹某通过电话联系,二人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遵义师范学院下行100米天桥下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杨建平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邹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邹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5克,从被告人杨建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净重5.9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建平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建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杨建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