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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全林、杨明等与四川省资阳市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全林,杨明,刘绪德,四川省资阳市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97号异议人(案外人):郑全林,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异议人(案外人):杨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绪德,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30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理刘绪德申请执行四川省资阳市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建司”)、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博房开司”)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全林、杨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4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郑全林、杨明,申请执行人刘绪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被执行人华博建司和华博房开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7年5月17日购买了华博苑2号楼负二层地下车库,且将全款存入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账户并网签,先预付房款600万元(其中郑全林400万元,杨明200万元),因价格是暂定的,后签的合同,合同上的房款为582万元,���退18万元还没退,办证用。当时交款是售楼部张桃提供给我们的账户,乐至房管局有两个监管账户,合同上那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在先,后来说这个账户没用了,叫我们打到农业银行的监管账户内,所有我们转入账户与合同上的监管账户不一样。因雁江区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车库,故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实后及时解除查封,以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听证中,异议人提供了身份证、转款回单、收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共四份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是异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也没有依据证明其履行了交款义务,而且,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查封了该异议房屋,异议人根本无法也无权��法院查封后再就该异议房屋与被执行人华博房开司进行买卖交易,华博房开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在2017年6月16日的会谈笔录中,明确表明异议人的购买确系虚假买卖,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转款回单不能证明这转款600万元就是二异议人缴纳的购房款;收据是内部收据,对房地产销售国家有明确规定,不能出具内部收据,且该收据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购房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上没有依法载明异议人的详细地址和附有平面图和户型图,按约定合同一式4份,但除异议人有合同外,银行、开发商、房管局均没有合同(我方根据法院的调查令到华博房开公司调取这份合同,华博房开司的销售部负责人张桃表示出卖人手中没有该份合同,乐至县房管局和银行也都没有该份合同);合同载明的预售资金监管账号为95×××23,而异议人提供转款至监管账户的转入账号为22×××76,不能证明异议人转入的600万的资金是合同指向的购买车库的资金,且金额也不相符,转入的是600万元,合同上是582万元;合同载明购买的是车位,异议人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是商铺;异议人2017年5月17日转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先转款后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华博房开司已出现经营困难时,不可能出现此情况;2017年7月,我方到乐至县房管局调查华博房开司开发的华博苑房产信息,也没有查到异议人的购房信息,2017年9月再次去调查,在乐至县房管局电脑上查到关于华博苑的楼盘信息管理表、房屋签约业务状态详情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信息,该信息显示异议房屋已签订未备案,且只有郑全林的名字,没有杨明的名字,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7年9月6日。基于上述几点,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购房合同是虚假的。而且,根据异议人的收入状况,购买能力,异议人是没有能力购买的,二异议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是受人指使的。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转款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矛盾、不合逻辑,且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乐至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其是没有取得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加之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该买卖实为对抗执行的虚假买卖,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而且,根据预售合同载明的商品房性质,该房并不是用于居住。转账回单、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买受人确已支付合同价款,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执行,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由于异议人行为系恶意伪造证据,妨碍执行,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同意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乐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及调查的证据(系手机拍摄转成书面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华博苑楼盘信息管理表、房屋签约业务状态详情),华博苑房屋测绘分层平面图两页和四川省房屋预测报告,会谈笔录共七组证据。二被执行人称,当时的华博房开司经营很困难,2015年3月7日,为了资金不挪用,建设局在县委、县政府委托下组织开了一个会,成立了一个由债权人组织的清算组,组长是蒋培军,约定由这个清算组来清算华博苑的资产及卖房,组织、完善工程的后续事宜,成立清算组后,华博房开司的行政章就交给了乐至县房管局监管。异议人买这个车库��在清算组成立后的事,所以不了解这个情况,但说明两点:华博房开司有一个债权人是浙江的,他为了监管公司,在2014年就已将公司财务专用章拿到他那里了,公司就没有用过财务专用章了,一直用的公司行政章;异议人交款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出现合同签订时间滞后的情况,一般来说,存在由购买人先交款,然后拿到预售许可证后才能签订正式的合同的情况,没拿到预售许可合同是不敢签合同的。华博房开司最开始在中国农业银行开了个基本账户,之后,害怕法院查封这个账户,房管局建议监管账户开在邮政储蓄银行;对资阳中院、雁江区法院、乐至县法院查封华博苑房屋的事,都只知道有法院查封这一回事,法院都给法定代表人打了电话的;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华博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真实的,华博苑的预售许可证办理了好几次办出来的;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的会谈笔录是事实。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和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绪德与资阳华博建司、乐至华博房开司、刘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20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绪德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川2002执1398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川2002执139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2002执139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乐至华博房开司所有的座落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华博苑2#楼-2层在建车库(图幅号196497���建筑面积4299.99平方米,套内面积3438.37平方米,分摊面积861.62平方米)。案外人郑全林、杨明遂以此车库系其购买并网签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另查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5)资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资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异议车库,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11日止,后又于2017年8月25日,以(2015)资执字第5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资执字第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该异议车库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是对本院在执行案件中的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际系基于房屋其已购买对房屋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称本院查封的车库其已购买并支付了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提供��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转款回单、收据共三份证据显示,异议人转款时间2017年5月17日,转款金额600万元,转让账号22×××76,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时间2017年8月25日,合同确定的房屋价款是582万元,合同确定的预售房款监管账号是95×××23,即交款在前,签合同在后,交款金额与合同价款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交款的转入账号与合同确定的预售房款账号也不一致,异议人称乐至房管局有两个监管账户,合同上那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在先,后来没用这个账户,才叫打款到农业银行这个监管账户内的,所以转入账号与合同上的监管账户不一致,但异议人交款时间在签合同之前,即在交款时已经使用农业银行的账户了,之后签合同为何不写农行银行的账户,还要写已经不用了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不合情理;而且,转款回单上载明的交款时间��2017年5月17日,当时异议车库尚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查封期间的车库是不允许出售的,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确实向被执行人华博房开司购买了该车库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再者,作为异议车库的出卖方即被执行人华博房开司,在听证中对异议人主张的购买车库、支付价款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知情,并称此系华博房开司2015年3月17日交由“清算组”管理之后的事,故其不清楚情况,但“清算组”是否确实存在,是否依法成立,并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够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全林、杨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