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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与卢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卢海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014号原告:李国兴,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卢海存,男,1978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李国兴与被告卢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海存返还借款200000元;2、卢海存给付利息,以每月2500元为标准,自2013年6月9日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卢海存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卢海存先后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不低于25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清偿。现借期已满,卢海存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海存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李国兴转账给卢海存145000元。2013年5月9日,于兰转账给卢海存55000元。2015年3月14日,李国兴出具借条“兹有卢海存于2013年6月8-9号借李国兴200000元。李国兴通过本人账户和于兰账户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卢海存本人农业银行账户……此款借款人已经收到。双方约定借款人卢海存每月支付给李国兴利息不低于25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分批全部结清”。李国兴主张借期已满,卢海存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要求卢海存偿还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最低利息标准,自2013年6月9日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李国兴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从借贷合意和实际履行角度对借贷关系予以审查。一方面,依据《借条》,本院对李国兴与卢海存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依据转账凭证及《借条》所载,本院对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李国兴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至2015年5月1日。现借期已满,本院对李国兴要求卢海存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卢海存在借条中注明“双方约定借款人卢海存每月支付给李国兴利息不低于2500元”,但并未明确利息标准,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李国兴要求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后,卢海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每年6%予以确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海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国兴借款200000元。二、卢海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国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每年百分之六为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李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卢海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人民陪审员  孙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刘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