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乐龙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海,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高省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786号原告:周乐龙,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江财保)。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代表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陈文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中段。诉讼代表人:田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诉讼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省政,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石霜路***号。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乐龙等诉被告长江财保、陈文海、顺通公司、永安财保、高省政、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长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文海、永安财保、高省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长江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52428元;被告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在和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35453元。被告顺通公司、陈文海、高省政在三责险范围内与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陈文海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大型卧铺客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55KM+100米处,尾随撞上由高省政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停在快车道内,湘A×××××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钢板及道路右侧桥梁水泥护栏后停在应急车道内。6时19分,周乐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经此处,尾随撞上前方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鄂F×××××大型卧铺客车尾部,造成鄂A×××××小型驾驶员周乐龙受伤、乘车人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认定周乐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海及高省政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周乐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长江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度为20000元)和车损险。陈文海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大型卧铺客车属于顺通公司所有,陈文海为该公司所雇请的司机,该公司为鄂F×××××的大型卧铺客车向永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高省政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客车向人寿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周某与本案原告周乐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周礼治现年62岁,其母亲刘承意现年63岁,均已失去劳动能力,平时靠周乐龙、周某兄弟赡养。原周某亲属就周某的死亡已在本院起诉,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周乐龙自2015年10月起租赁监利县县城五月花酒店一楼门面经营游戏网吧,与妻张素华生育有一子周梓强,现年11岁,在城区念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长江财保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特别是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关于事故车的交强险已在另一案件中支付,其公司只在商业保险中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责险内不应理赔,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有关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证据形式亦有瑕疵,不予采信,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乐龙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作为侵权人陈文海、高省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文海所驾驶的鄂F×××××车辆系顺通公司所有,陈文海作为雇员,其应担责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承担。鉴于肇事车辆鄂F×××××和湘A×××××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该两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另外,因周乐龙驾驶的鄂A×××××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故长江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乐龙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周乐龙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543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77天=8850元。3、营养费:30元/天×177天=531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177天=15846元。5、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年×1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099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1%=12342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926元(周梓强:20040元/年×7年×21%×50%=14729元。周礼治:10938元/年×18年×21%×50%=20673元。刘承意:10938元/年×17年×21%×50%=19524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财产损失:91380元。合计:368175元。另原告周乐龙还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同时还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应分别赔偿: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368175元-24000元)×20%=80835元。另因周乐龙驾驶的鄂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故被告长江财保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0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91380元-4000元)×60%=52428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责险不再承担赔偿,故应由侵权人顺通公司和高省政各赔偿:7000元×20%=14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周乐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乐龙理赔款80835元(其中交强险12000元,三责险688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乐龙理赔款80835元(其中交强险12000元,三责险68835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乐龙理赔款72428元(其中车损险52428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四、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五、被告高省政赔偿原告周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周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178元,由原告周乐龙负担3706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1236元,由被告高省政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