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孟义祥与魏永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义祥,魏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47号申请执行人孟义祥,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魏永泉,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当阳市。申请执行人孟义祥与被执行人魏永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永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申请执���人孟义祥的房屋押金10000元及租金6500元,合计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执行人魏永泉负担。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孟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孟义祥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魏永泉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