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顾春华、嘉兴精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春华,嘉兴精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8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春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嘉兴精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东路1460号。法定代表人叶家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顾春华与被执行人嘉兴精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春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810841.42元,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嘉兴精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于庭外自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东升路4号1幢、嘉兴市东升路4号1幢平房产及房产所属土地作价2700000元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蒋宇炜执 行 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