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商万兴与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万兴,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927号原告:商万兴,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付岗。确认送达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张衡中路南店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富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平,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住河南省邓州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张永桂,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商万兴与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71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廉岗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70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廉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R×××××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2、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二被告有异议,称根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同时医疗费票据编号为1779825票据住院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有间断未用药的现象,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主治医生,原告有在门诊治疗情况,可适当扣减住院天数。至于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住院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的问题,已有出具票据的医院盖章予以纠正,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由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廉岗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70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商万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商万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商万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万兴在镇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皮肤脱套伤;2、右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右股骨内侧踝不全骨折;4、右膝关节囊内侧破裂;5、左膝关节皮肤脱套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镇平县中医院出院证显示:1、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创面不愈合及半月板损伤等;2、门诊继续治疗;3、休养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86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2691.19元。原告商万兴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1000元。豫R×××××号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朱天平,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4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廉岗驾驶豫R×××××号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商万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廉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商万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因豫R×××××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商万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91.1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创面不愈合及半月板损伤等伤情,门诊继续治疗,休养半年。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住院86天及出院后的6个月,即34941元/年÷365天×(86+180)天=25463.8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6天,期间有间断未治疗情况,经核实原告的主治医生,原告有在门诊治疗情况,结合病历中长期和临时医嘱中的时间,适当扣减住院天数,酌定扣减30天,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86-30)天=5194.50元。原告主张7977.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因住院时间扣减30天,即30元/天×(86-30)天=1680元。原告主张2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证显示修养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30元/天×(86+180)天=79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63609.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91.19元+1680元+7980元=32351.1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63.85元+5194.50元+600元=31258.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31258.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1258.35元,被告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原告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被告运输公司。原告剩余损失为22351.19元,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因豫R×××××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为22351.19元×70%=15645.83元,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该损失15645.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万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258.35元(其中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万兴15645.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商万兴负担41元,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