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建荣与任孝曾、任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荣,任孝曾,任新春,西平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第1457号原告孙建荣,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孝曾,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新春,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西平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爱云,197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孙建荣与被告任孝曾、任新春、西平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海村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孝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平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荣诉称,我受被告任孝曾雇佣,为被告西平县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翻建房屋,2016年9月9日,我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从房子上摔下,后被送进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2161.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任孝曾辩称,赵海村民委员会的房子不是我承包,村委把房子承包给了任新春,任新春让我找的人为其干活,我们共同受雇于任新春,我并不多得钱,我给原告垫了3040元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实,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新春辩称,赵海村委没有把这个承包给我,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承建工程,也没有给任何人支付工钱,原告当时并没有起诉我,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自己建房时,任孝曾作为包工头,我说认识赵海村委的领导,并将任孝曾介绍给了赵海村委,赵海村委将这个活给任孝曾了,这个工程我没有参与。被告赵海村委辩称,任孝曾会干这个活,当时也没有协议,任新春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孙建荣在为被告赵海村委翻建房屋,不慎从房子上摔下,后被送进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29897.44元,2016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一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孝曾对两份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选定和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另查明:赵海村民委员会翻建房屋的活由任孝曾承包,任新春为中间介绍人,原告等人跟着任孝曾干活,王黑妮是孙建荣的母亲,王黑妮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孙利宏是孙建荣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西平县二郎乡小王庄村委会、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海村委翻建房屋期间,选任过错,应当选任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或单位进行施工,但被告任孝曾没有相应的资质,其赵海村委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孝曾承担50%的责任,原告孙建荣在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其自己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任新春属介绍人,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孙建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9897.44元,2、误工费为96天,28849元÷365天×96天=9187.2元,3、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20天=14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1%=49126.3元,7、王黑妮:8586.59元/年×5年÷4×21%=2253.98元,孙利宏:8586.59元/年×10年÷2×21%=901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继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2173.02元。被告赵海村委应承担33651.9元(112173.02元×30%=33651.9元)。被告任孝曾应承担53031.11元(112173.02元×50%=56086.51),扣除其己经垫付的3040元,被告任孝曾还应再支付5304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孝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046.51元。二、被告西平县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651.9元。三、驳回原告孙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被告任孝曾承担1372元,被告西平县焦庄乡赵海村民委员会承担823.2元,原告孙建荣承担5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清枝人民陪审员 马二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