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闫福民、王小凤、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闫福民,王小凤,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友,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福民,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被告:王小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袁开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闫福民、王小凤、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福民、王小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079.83元;2.判令被告闫福民、王小凤支付原告利息721.81元,滞纳金1992.6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其余利息、滞纳金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闫福民、王小凤支付原告手续费11875元;4.判令被告众和公司对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众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福民、王小凤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闫福民、王小凤在原告处贷款9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以迈锐宝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5月30日,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以上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福民、王小凤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众和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众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四川众合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定购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收据、承诺函、无卡交易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众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小凤、闫福民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11875元,用于购买迈锐宝2014款2.0L自动舒适版汽车,被告应按月免息还本。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全数清偿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王小凤签署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申请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小凤、闫福民名下的迈锐宝2014款2.0L自动舒适版汽车提供担保。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小凤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闫福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王小凤上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0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306.91元,利息31.55元,手续费3297.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凤、闫福民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小凤签署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闫福民、王小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福民、王小凤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5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福民、王小凤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6306.91元并支付手续费3297.50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31.55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闫福民、王小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二、被告闫福民、王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5567元;三、被告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闫福民、王小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52元。由被告闫福民、王小凤、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