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6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8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滦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自2015年4月16日最后一笔刷卡消费后不再还款,经中国银行双滦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时,被告人尚欠银行信用卡本金总计人民币49868.2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3日将透支的本金和应付利息及应收费用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中国银行双滦支行《关于王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报案的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双滦支行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银行双滦支行出具的还款说明、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入监体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人殷某某和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达人民币4986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其在立案后及时还清透支本金及其他费用,且系企业经营资金紧张而未能及时偿还,当属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868.26元,数额较大,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透支数额达人民币49868.26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原审法院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等情节,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孟 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