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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926号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周小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望奇,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27号。法定代表人彭卫国,董事长。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丝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4122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1038791.67元);2、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的国顺科技办公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工程正式竣工时工程款只需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但被告已支付到了80%,现原告反应到长沙××××区纪工委,由纪工委将自行欠付被告的款项强行扣除,并直接支付原告,将账消掉,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息;2、原告没有权利优先受偿国顺科技大楼拍卖所得价款;3、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沙经开区国顺科技园内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责任等都进行了相应约定。2、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5日竣工并已交付被告。工程款经审计总金额为19241220.38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100000元。3、原告与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曾发生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2141220.38元。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19241220.38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17100000元,故欠付工程款2141220.38元。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直接找长沙××××区纪工委。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现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结算款经审核为19241220.3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1000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1220.38元。被告答辩提出剩余工程款应由原告向长沙××××区纪工委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齐全的工程材料后50日内审核完毕,由双方签字确认审核结果,并由被告在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周内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70%,现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材料的时间在2011年11月2日,故按约定应在2011年12月22日前审核完毕,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2日起算,因工程款审核结果实际在2013年1月17日才出来,故原告自动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主张从审核结果确定之日,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审计报告出来之前,被告已支付80%的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的75%,故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乙方(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备齐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甲方(被告)收到齐全的工程资料后50日内审核完毕,双方签字审核结果,甲方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70%。”现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提交工程材料,故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2日前完成审核,并在此后的一周内,即在2011年12月29日前付款至总造价的70%。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9款约定,“剩余工程款从结算审核完毕双方认可签字之日起,以6个月为一个支付单位,等分比例按四期分批付清。”因此,剩余30%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按比例分四期付清:其中,2012年6月22日前付至总价款的77.5%即14911945元,2012年12月22日前付至总价款的85%即16355037元,2013年6月22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2.5%即17798128元,2013年12月22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明细,本院结合原告单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认定: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应付16355037元,已付1500万元,逾期未付1355037元;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应付17798128元,已付1600万元,逾期未付1798128元;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应付19241220.38元,已付1600万元,逾期未付3241220.38元。另,原告主张长沙××××区纪工委于2014年1月25日代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自行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并分段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均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41220.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除不宜折价及拍卖的工程外,承包人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请对其所承建的国顺科技办公楼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41220.38元;二、限被告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欠款1355037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欠款1798128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以欠款3241220.38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欠款2241220.38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欠款2141220.38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国顺科技办公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由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邓超兰书 记 员  黄立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