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周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周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037号原告:徐建国,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周庆珍,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周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庆珍支付借款55000元及16500元违约金;2.判令周庆珍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周庆珍从徐建国处借人民币52500元,还款日2012年12月12日,到期不能归还,周庆珍愿承担30%的违约金,周庆珍于12月10日付款500元。经徐建国同意周庆珍在原借条上重新书写欠52000元字据,至2012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承担30%违约金不变。2012年12月17日,周庆珍归还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11日,周庆珍又归还借款4000元,仍欠借款31000元。2013年2月5日,周庆珍又从徐建国处借款24000元。周庆珍两次从徐建国处借款55000元未还。该款经徐建国催要未果,至诉法院。周庆珍未作答辩。徐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2年12月7日周庆珍出具的借条1份、2013年1月5日周庆珍出具的借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周庆珍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徐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建国与周庆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7月,周庆珍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徐建国借款52500元,徐建国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周庆珍后,周庆珍于同日向徐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建国人民币伍万贰仟伍百元整(52500.00),到期归还日2012年12月12号,如期不能归还愿承担本金30%违约金,光大白金卡一张、身份证一个。借款人周庆珍,2012年12月7号。”2012年12月10日,周庆珍还款500元后,将借条中的数额划掉,并在借条下方重新���写,载明:“欠伍万贰仟元整,2012年12月10号至2012年12月14号,周庆珍。”徐建国陈述周庆珍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该笔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转账偿还该笔借款4000元。2013年2月5日,周庆珍又以经营服装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徐建国借款24000元,徐建国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周庆珍,周庆珍向徐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建国现金24000元整。周庆珍,2013年2月5号。”上述两笔借款经徐建国催要,周庆珍均未再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徐建国主张周庆珍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提交借条2份,对徐建国与周庆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徐建国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中最初借款金额52500元扣减周庆珍已偿还的19500元,周庆珍尚欠33000元未偿还,徐建国提交的2013年2月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00元,故依据徐建国提交的两份借条和徐建国自认周庆珍的还款数额可以证实周庆珍尚欠徐建国借款本金57000元,现徐建国向本院主张周庆珍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徐建国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国要求周庆珍支付借款55000元的违约金16500元(其中2012年12月7日借条以欠借款本金31000元为基数,2013年2月5日借条以欠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均按30%计算),因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周庆珍)如期不能归还愿承担本金30%违约金”,故2012年12月7日借条有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自周庆珍违约即周庆珍在该条下重新达成的还款时间次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徐建国主张按31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徐建国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2月5日借条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徐建国主张该借条的24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7200元(以24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但徐建国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7200元系周庆珍占有徐建国资金24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建国可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徐建国主张的该部分损失72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周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借款55000元;二、被告周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借款违约金9300元;三、被告周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项逾期利息损失的数额以不超过72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周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员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