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3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27号被告人舒静、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静,彭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静,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纯贵,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山县。被告人彭某1,男,1997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静、彭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大学、人民陪审员田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静及其辩护人杨纯贵、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早晨,被告人舒静从龙山县里耶镇到龙山县城去,离开里耶镇时,舒静将自己持有的冰毒和贩卖毒品专用的vivo手机留给女友朱某某(另案处理),并交代朱某某、被告人彭某1帮忙贩卖毒品,事后再清帐。当日10时许,朱某某接到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就联系彭某1到自己住宿的龙山县里耶镇××宾馆取冰毒,并让彭某1将冰毒送到里耶镇某1宾馆。彭某1从朱某某取得冰毒后送到某1宾馆得120元。彭某1将12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给了彭某200元工资,20元自己留着。当日11时许,彭某1接到杨某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在报经舒静同意后,彭某1从朱某某处取得冰毒并送到龙山县里耶镇某2宾馆给杨某。杨某用微信给彭某1付款200元,后彭某1给朱某某说没有收到钱。当日15时许,彭某1再次接到杨某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在报经舒静同意后,彭某1从朱某某处取得冰毒并送给杨某。杨某没有付钱。当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龙山县里耶镇××宾馆将朱某某、彭某1、杨某等7人抓获。经鉴定,7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静应吸毒人员杨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安排向某(另案处理)将一小袋冰毒(约0.4克)送给住在龙山县里耶镇某2宾馆的杨某,得款200元。2017年3月26日,舒静在龙山县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舒静及其辩护人杨纯贵、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吸毒前科资料,证人朱某某、彭某2、杨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舒静、彭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静4次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彭某13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静、彭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舒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舒静、彭某1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1减轻处罚。辩护人杨纯贵辩称被告人舒静是坦白的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舒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对被告人彭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彭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彭大学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