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姜春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龙,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霞、陈秀,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龙及其辩护人郭凤霞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姜春龙驾驶牌号为赣A×××××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030县道黄马乡上车自然村路口时,将被害人万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万某因抢救无效于7月2日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春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春龙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姜春龙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万某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姜春龙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春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春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春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