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永剑与赵存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剑,赵存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296号原告陈永剑,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赵存花,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陈永剑与被告赵存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存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令赵存花赔偿其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000元及赵存花到其店内闹事致使其减少的收入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窗帘店内闹事,原告见到被告前来,即把玻璃门关上,被告便用石头把原告家的玻璃门砸了,后原告请人重新做了玻璃门,支付人民币1000元。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6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赵存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赵存花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于2016年8月1日、11月17日分别对代某甲、赵存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存花砸毁玻璃门的事实。2、宣威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安装玻璃门,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3、小广告一份,用以证明赵存花张贴小广告,抵毁其声誉,致使其窗帘店减少收入。被告赵存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赵存花砸毁陈永剑窗帘店玻璃门,陈永剑重新安装玻璃门支付人民币1000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映证,不能证实小广告是赵存花张贴,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存花原系陈永剑窗帘店内的临时工,2016年6月7日赵存花向陈永剑之妻代某乙索要工资与代某乙发生争吵,后陈永剑参与吵打,在吵打中陈永剑致伤赵存花。2017年6月22日,赵存花及其夫代某甲到陈永剑的窗帘店内去质问陈永剑打伤赵存花之事,赵存花用石头将陈永剑窗帘店的玻璃门砸毁。2016年7月8日陈永剑重新安装了玻璃门,支付人民币1000元。陈永剑致伤赵存花一事,已经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永剑赔偿赵存花医疗等费1516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存花因索要工资与陈永剑夫妇发生争吵,砸毁陈永剑家玻璃门应依法赔偿。陈永剑主张因赵存花上门闹事,使其减少了收入30000元,陈永剑未能提供损失的依据及损失与赵存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该主张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存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剑玻璃门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陈永剑要求赵存花赔偿减少收入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陈永剑负担450元,被告赵存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