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孙明启与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启,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1292号原告:孙明启,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功,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启诉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集资款24038.51元;判令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起至2000年,被告单位进行福利住房产权制度改革,要求职工交纳住房集资款购房。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37500元的住房集资款。到了1997年2月,按淄博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价表》,确认原告的住房应一次性交纳购房款额为13461.59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4038.51元,可令人遗憾的是,至今被告分文未退。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系原淄博市联运总公司改制而来。1996年3月25日,原告向淄博市联运总公司交纳住房集资款37500元,单位为其出具收款书一份。1997年2月11日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价表及2000年3月30日产权过渡分户计价表显示,原告通过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取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淄博市联运总公司分别出具淄博市职工购买共有住房交款凭据两份,第一次的凭据中记载了应缴购房款13461.49元、建房集资抵交37500元、实交购房款-24038.51元,2000年10月31日的过渡交款凭据中记载过渡补缴款额3365.37元,建房集资抵交37500元,实交款0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被告单位前身淄博市联运总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进行的集资建房,属于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单位与集资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集资建房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原告要求返还集资款也基本系自己根据其福利分房应交纳的房款计算得出的差价,但双方对集资款事前或事后并未有约定或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凭证,对于因该住房集资款是否应当返还而形成的纠纷,本院认为该纠纷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明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辉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