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萍,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4676号 原告:杨淑萍,女。 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军,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萍,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卫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利率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3B××号房,原告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32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了解,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动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杨淑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购买位于空港新区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3B××号房,面积9.22平方米,已付款房款3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前交房等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房屋地基已基本完工;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没有请求赔偿损失,而是直接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空港新区的运城义乌国际商贸城3B××号房,面积9.22平方米,总房款57000元,原告首付32000元,余款按揭,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 另查明: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属无效合同。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所收原告的购房款32000元,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运城义乌国际商贸城3B××号房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淑萍购房款3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