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阳、李晨、向胜飞、李问林、陈炯英与胡金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阳,李晨,向胜飞,李问林,陈炯英,胡金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李阳。申请执行人李晨。申请执行人向胜飞。申请执行人李问林。申请执行人陈炯英。被执行人胡金南。申请执行人李阳、李晨、向胜飞、李问林、陈炯英与被执行人胡金南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刑初字第8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因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200000元,剩余部分未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前来本院接受调查;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故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