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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培生、李桂芬等与李茂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生,李桂芬,李茂礼,保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01号原告:陈培生,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告:李桂芬,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李茂礼,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陆良县人,���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保琼华,女,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原告陈培生、李桂芬诉被告李茂礼、保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生、李桂芬、被告保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生、李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茂礼相互认识。2013年2月28日,因被告李茂礼资金困难,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桂芬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茂礼再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陈培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陈培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三次共计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茂礼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茂礼不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茂礼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茂礼、保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礼经本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琼华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钱也不是我借的。原告陈培生、李桂芬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茂礼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琼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琼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茂礼未到庭,针对其抗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李茂礼与被告保琼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茂礼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陈培生、李桂芬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李茂礼、保琼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茂礼与被告保琼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保琼华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茂礼、保琼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陈培生、李桂芬借款。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茂礼、保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培生、李桂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茂礼、保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刚审 判 员  李堂林人民陪审员  念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含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