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柴红军与曹才良、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军,曹才良,周建军,郑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03号原告:柴红军,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曹才良,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周建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郑晓明,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柴红军与被告曹才良、周建军、郑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才良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建军、郑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才良、周建军、郑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日,被告曹才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柴红军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2日前归还,月利率3分。被告周建军、郑晓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曹才良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曹才良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红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军、郑晓明为被告曹才良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才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曹才良、周建军、郑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姚冬琴书 记 员  陈之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