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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盱眙县。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下午,倪某与魏某(均已判刑)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路XX菜场附近向被害人候某索要债务,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后被拉开。随后,倪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黄某与魏某、武某(已死亡),并携带长刀、钢管返回原处,对被害人候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期间,被告人黄某持长刀将被害人候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候某额顶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得到被害人候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取得候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