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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阿里,男,1996年12月4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宁01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良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