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358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斌、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斌,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35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通扬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潘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斌,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35%支付借期内利息及罚息直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斌承担;3、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3.5‰,每月20日结息。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王斌所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斌未答辩。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王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0万元至王斌账户。嗣后,被告王斌未按约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斌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逾期罚息利率按月息1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收费标准,本院结合相关标准适当予以调整,律师代理费认定为20000元。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通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二、被告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5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85元,由被告王斌、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黄忠宝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