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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53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被告: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卓清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鹏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莉、张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双吸泵、双吸泵头及立式化工泵等货物。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0万元货款不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1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属实,但并不是2014年7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原、被告间有多份合同,因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质量纠纷,致使被告拒付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共3份及对应的2013年9月30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1月8日送货单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往来账目5张(其中1张为自制往来账目表,4张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或入账通知),证明双方签订的3份合同货款总额185万元,被告已支付17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3、2013年8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原告企业标准《泵零部件技术要求》,证明关于泵零部件部分,原告企业标准已有明确定义,原告按照企业技术标准供货且过流部件不包括有轴套的泵轴。5、原告上游供货单位与原告对所供部分部件共同进行的《化学分析测试报告》7张,证明原告所用的部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一是原告交货时间拖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前述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80天,原告实际交货时间迟至2015年8月5日,拖延1年有余;二是原告交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的3份合同,在备注中均明确要求泵头、叶轮等过流部件采用304不锈钢或316L材质,原告交货的产品经检验并不符合质量要求。对原告提供的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材料都是原告内部标准或自行检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客户订货合同》3份,证明合同对货物材质做了明确要求,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2、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2013年4月26日第一份合同起,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自行加工泵轴两根,原告时隔一年才给出解决方案,承诺被告加工的两根泵轴1万元费用冲抵货款,也说明原告拖延解决质量问题。3、温州某宝金属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宝金属材质分析参考单》6张,证明2014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的水泵材质约定为316L,原告所供货物经检测不符合合同要求。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合同项下的水泵材质约定为304不锈钢,原告所供货物经检测不符合合同要求。5、2017年6月2日,在被告库房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物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的严重腐蚀等情况。6、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泵的设计与应用》,证明泵轴属于过流部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加工泵轴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产品存在材质问题;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检测机构的资质存疑,被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证明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的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泵轴是有轴套的,不属于过流部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事实。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间先后签订过3份《客户订货合同》,3份合同相似的内容主要有: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符合供货方产品技术标准,订货方有特殊要求的另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壹年。在质保期限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供货方免费维修或更换,现场吊运货物及费用由订货方负责。免费更换下来的整机或配件归供货方所有”;合同第三条对交货期限进行了约定,明确供方在订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75天或80天内交货,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交货期顺延;合同第四条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由订货方指定工地。合同第五条对验收形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双方人员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不同;二是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材质要求不同;三是付款的期限、金额不同,2013年4月26日合同货款总价51万元,付款条件约定为“从本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提货前付清”;2014年7月16日合同货款总价70万元,付款条件约定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万元,余款在提货前付清”;2014年10月16日合同货款总价64万元,付款条件约定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贰拾万元,余款在提货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异议。二、原告交货事实。原、被告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的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签收;签订于2014年7月16日的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签收;签订于2014年10月16日的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对已接收3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无异议。三、被告付款事实。原、被告间《客户订货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51万元,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依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后,又分4次至2014年7月18日(该次被告实际付款11万元,其中1万元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另1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6日合同项下货款)合计支付36万元付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014年7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7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依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又于2015年8月5日、14日及2016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64万元,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依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44万元付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认为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支付采用的是滚动结算,不具有对应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写明:“关于贵公司就与我公司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FX-XJ1304-XX合同总额伍拾壹万元整提出的扣款事宜,经了解情况后,我公司同意你方自己加工的两根泵轴按壹万元冲抵货款,此款项在贵公司付合同尾款时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这份证据表明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意支付被告的维修款;原告则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加工泵轴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6月12日,被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水泵泵轴材质进行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化学成分不符合《不锈钢棒》标准规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说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2014年7月16日合同项下的水泵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原告认为该检验单位的资质存疑,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温州某宝金属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宝金属材质分析参考单》及被告库房部分更换部件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五、被告在审理中认为由于原告供货违背了合同规定的货物材质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过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往来账目表及发票等书面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因而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当庭表示就涉案合同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及赔偿问题将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审理。原告认为2013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付清,涉案欠款对应的是2014年7月16日的货款;被告认为被告付款并未针对某一份合同,而是滚动结算,涉案欠款是2014年10月16日合同的货款。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及原告实际交货时间、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与金额上看,具有相互对应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16日合同项下被告尚有余款未支付,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证明》中同意被告在支付2013年4月26日合同项下的尾款时冲抵两根泵轴1万元货款,而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并未给予抵扣,现已形成事实上的互负到期债务,依规被告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相抵销,审理中原告同意从诉请中抵扣1万元债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欠原告1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在抵扣两根泵轴1万元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万元。二、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新疆安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