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本瑞、陈志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陈本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瑞,男,汉族,1950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美,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娟,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汝康,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冠,系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来,系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然,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因与被上诉人陈本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本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来与被上诉人陈本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本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在争议发生前一直是村民通行的重要通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本然房屋与上诉人李瑞娟房屋之间存在相邻通行道路没有事实依据。存放建筑物的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李瑞娟屋地范围内,争议地一直没有道路通行,只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才从上诉人的土地上通行,且被上诉人还有其他路通行,没有理由要上诉人让地给被上诉人做路通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认为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造围墙、放置建筑材料,妨碍了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认定本案土地为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很明显本案争议土地应为上诉人李瑞娟所有,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权属不清。3、一审法院审理是排除妨害,却对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土地权属作出认定,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本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争议地一直是历史通道,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倒垃圾堵塞通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本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立即对阻碍物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本然一家居住于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酒铺村。2010年在原祖居位置上拆旧建新,建有一栋坐西南向东北的三层楼房。原告父辈兄弟三人,宅基地从后面至前顺坡排座,右边是村民陈祥光、陈荣道的旧屋前就是一条村道,通向百米外村中的老井,原来一直是村民取水的必经之路,现也是原告及其他几户村民去往村外生产、生活的重要通道。2016年8月间,被告李瑞娟为霸占通道为己有,私自建围墙将道路截断,阻止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事经郁头鹅村委会以及坡心镇规划建设办协调处理,被告李瑞娟均拒不拆除,坡心镇规划建设办于2016年8月25日和8月26日两次向被告李瑞娟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后强制拆除了部分围墙。被告李瑞娟遂勾结其族人被告陈本瑞、被告陈志美及被告叶汝康在通道上堆放建筑垃圾和杂木,阻碍原告等村民的通行,欲达到其建围墙霸占公共通道之目的。原告与四被告多次交涉,但四被告均蛮横无理,拒不将障碍物清理。原告迫于无奈,为了通行就自行清理,被告陈志美便在现场强行阻止原告清理障碍物。后被告陈志美变本加厉,再次用拖拉机将大块的建筑垃圾倾倒在通道上,并扬言谁敢去清理就打死谁。被告叶汝康也在其他被告的怂恿下用水泥砖及杂物将通道拦死。现原告等几户村民只能绕行西边一米多的坑坑洼洼的小巷出入,严重地影响了生产、生活及出行安全。为了达到霸占通道的目的,四被告采取种种不法手段来恐吓威胁原告,被告陈本瑞曾纠集10多个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冒充政府人员来原告家威胁,不许原告自行清理障碍物。被告陈志美还气焰嚣张的持榔头将原告门前的排水沟的水泥盖板毁坏。被告陈志美还报假案,诬告原告父子殴打被告李瑞娟,让坡心派出所拘留原告父子,在扣押进派出所的羁押室5个小时后,经村委会及村民证实是被告陈志美恶意诬告,原告父子才得以释放回家。原告认为,邻里乡亲之间本应与人为善,和睦相处,但四被告凭借其在村中家庭的势力大,肆意欺凌他人,目无国法,实为村霸做派,令村民不耻。被告李瑞娟更是为了一己私利,在公共村道上私建围墙以及与被告陈本瑞、被告陈志美、被告叶汝康勾结一起堆放障碍物,阻止他人的通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特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本然和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均系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酒铺村村民。本案争议道路位于被告李瑞娟房屋的门前,即从原告陈本然房屋门前村道至陈荣沛、陈志美房屋边村道的路段。纠纷发生之前,该路段可供酒铺村的村民通行。2015年间,被告李瑞娟通过拆旧建新的方式建造起现在的房屋。2016年5月份,被告李瑞娟以其房屋门前的路段及土地属于其所有为由,在其房屋门前建起围墙,遭到原告家人及村民的反对,从而形成纠纷。事后,经坡心镇规划建设办以及坡心镇郁头鹅村委会协调处理,被告李瑞娟拒不拆除围墙,坡心镇规划建设办于2016年8月25日和8月26日两次向被告李瑞娟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后强制拆除了被告李瑞娟建造的部分围墙。2016年10月份,被告李瑞娟组织陈本瑞、陈志美、叶汝康等人在陈荣沛围墙外面的路段堆放水泥砖并倾倒建筑垃圾等阻碍物,将该路段堵死,导致原告家人及附近村民无法通行于该路段而再成纠纷。2016年11月17日,原告陈本然以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立即对阻碍物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在行使物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改变历史现状,否则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本然与被告李瑞娟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根据原告陈本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路段在争议发生前一直是村民通行的重要通道,被告李瑞娟在争议通道权属尚未解决之前,以该道路属其所有的土地为由,意图在该通道上建造围墙,被镇村相关部门拆除后又组织被告陈本瑞、陈志美、叶汝康等人倾倒建筑垃圾堵塞通道,给原告及附近村民的生活、出行造成不便,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将阻碍物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陈本瑞主张该争议路段的土地属于被告李瑞娟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对被告陈本瑞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争议路段的建筑垃圾等障碍物清理,恢复路面正常通行的原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承担。原告陈本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茂名市公安局坡心镇派出所、电白区坡心镇郁头鹅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李瑞娟与陈同是夫妻关系。2、电白区坡心镇郁头鹅村委会、酒铺村经济合作社及本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道路是不存在的。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有出行道路,本案争议的道路是不存在的。4、照片、视频光盘,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出行道路的路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签名人员都是上诉人的亲戚或其他村的村民,不是本村村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3在一审已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反映的通道不是被上诉人出行通道。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争议道路是否是历史通道,是否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陈本然与上诉人李瑞娟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陈本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路段是与另一村道连接,在争议发生前就一直存在,该通道一直是村民通行的重要通道,被上诉人也是从该通道出入的,该涉案通道是历史通道。上诉人李瑞娟以该通道的土地属其所有为由,在该通道上建造围墙,被镇村相关部门拆除后又组织上诉人陈本瑞、陈志美、叶汝康等人倾倒建筑垃圾堵塞通道,给被上诉人及附近村民的生活、出行造成不便,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瑞娟称涉案通道的土地是其所有,但上诉人李瑞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瑞娟诉请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还有其他道路出入,不是唯一通道。经查被上诉人房屋边是还有其他通道出入,但涉案通道是原来就有的了,是历史通道,且从涉案通道出入到村道比另一通道出入更方便。故涉案通道虽不是唯一通道,但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也应保留。故上诉人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本瑞、陈志美、李瑞娟、叶汝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潘泽茂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守俊速录员 李松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