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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朝亮、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朝亮,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朝亮,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康区龙华乡。法定代表人黎传富,系该乡乡长。上诉人钟朝亮因要求确认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钟朝亮述说其十年前就已知道被告龙华乡政府将其使用的龙华乡双江江上埂下的土地审批给四户人建房,原告多年一直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处理,见无果后,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面积补偿征用的土地并赔偿13.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而原告认为在十年前就已知道所使用的土地被被告审批给他人建房。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朝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钟朝亮上诉称,请求:1、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2、指令南康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重新作出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被告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未就占用上诉人位于双江江上梗下的承包地给他人建房的行为举证,伪造征地协议作答辩;一审法院没有实地勘验,没有核对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据此,南康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在十年前就已知道所承包的土地被龙华乡人民政府审批给他人建房,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对一审裁定中对诉讼费的承担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钟朝亮;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钟朝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洋发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泽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