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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翟瑞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瑞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瑞生,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濮阳市华龙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瑞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翟瑞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用绳子牵引着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州路与王什至马庄桥东西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翟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瑞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翟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翟瑞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用绳子牵引着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州路与王什至马庄桥东西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翟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瑞生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瑞生家属拨打120,翟瑞生陪同被害人王某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从医院带走询问。同年5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翟瑞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次日,翟瑞生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又查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序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武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瑞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翟瑞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翟瑞生系初犯,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翟瑞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瑞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