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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永芹与朱陆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芹,朱陆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078号原告:蔡永芹,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朱陆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蔡永芹与被告朱陆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芹、被告朱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轧麦地损失1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下湖种地,三四台四轮机多次从原告麦地里轧,给原告造成损失12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朱陆军辩称,1.我没有轧原告的地,村里给我开证明我轧的地方是公家的地,原告说是她家地没有确权证据。我一人不可能开几个机器轧她家地,原告说的事发时麦头都长出来了;2.原告要求我赔偿一千多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中下旬,被告朱陆军驾驶农用四轮车路过北杨寨乡朱湖村蔡永芹家麦地时轧到原告播种的麦子。后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调取的朱陆军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朱陆军驾驶四轮机轧到原告蔡永芹播种的小麦,但原告蔡永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轧小麦的损失价值,故原告蔡永芹要求被告朱陆军赔偿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永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蔡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