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喻洪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洪平,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洪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喻洪平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一租房三楼走廊被害人燕某租房门口,盗走其1台电风扇(无法估价)。案发后,该电风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喻洪平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西区233号门外,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斗上的1个旅行包,包内有螺丝刀、喷头等物(无法估价)。3.2017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喻洪平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大路2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在���处的1个电饭锅、1个铁盆和2个铁锅(无法估价)。同日,被告人喻洪平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菜市场附近被巡逻队员抓获并扭送至池店派出所,从其处扣押1个电饭锅、1个铁盆和2个铁锅发还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燕某、王某陈述,证人刘某2、周某、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洪平退赔被害人王某旅行��1个及螺丝刀、喷头等物若干个或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